(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诉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卢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9月8日晚,原告杨某因公司领导刘某某庆祝生日而受邀前往案发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四巷裕发餐馆吃烧烤喝酒宵夜。随后,公司领导刘某某叫来被告卢某一并喝酒。此前被告卢某并未喝酒,而是一上桌便与原告杨某喝酒,被告卢某因自身认识错误(把原告未及时发现他过来的行为错误认成是原告不重视他、不与其喝酒),随后,被告卢某就怒火烧心,放下手中的酒杯并随手拿起桌面上的酒瓶朝原告人头部重击。瞬间,原告杨某听到身边有人紧急让其转头,进而避免酒瓶直接击头的悲剧,但原告杨某的脸部却被打伤,而酒瓶碎片更是四处散落。随后,被告卢某并未停止对原告人杨某停止攻击,相反,更是用手推倒原告人杨某倒地,由于原告杨某知道地面已有破碎的酒瓶,避无可避,只好用手接触地面的碎玻璃,导致原告杨某手掌部位多处受伤,被告卢某见原告并未倒地,便强行用手将原告杨某头部按向地面破碎的玻璃上,进一步加重原告杨某受伤程度。最后,原告脸部和手部等多处流血不止,被告卢某逃走了事,而原告杨某则是由其朋友送院治疗。导致原告入院治疗期的住院费4212元、整形手术费933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1000、交通费286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6000元、父母误工费8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补偿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之外,还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父母误工费共10万元等等;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用单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辨称:我有意见,原告当时在医院的医药费就只要4000元,在刑事案件开庭的时候我也一直和原告协商经济补偿,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接受。现在原告突然要起诉我并且索要那么多经济补偿,我不接受。何况我现在关押在惠州看守所里面,也没有能力可以支付这么多钱给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卢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四巷裕发餐馆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卢某用手将杨某推倒在地,摔在杨某之前砸碎的啤酒瓶碎片上,致使杨某的面部、手掌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在出院诊断一栏写明:1、鼻部及上唇裂伤术后;2、右手裂伤术后;3、下唇挫伤。在出院后医嘱一栏写明: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其中住院费4212元,整形手术费9330元。被告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是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近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8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整形手术费发票;交通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故意非法伤害原告,其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医疗费4212元,整形手术费933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共4天,因病历及疾病证明没有注明需陪护人员,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护理费酌情按一人60元每天计算为240元(60元/天×4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5807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整形及合理的伤后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天(4天+15天+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065元(5807元/月÷30天×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超出406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天每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4天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主张为1500元,超出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919.5元,经查2014年8月12日本院刑庭通知原告开庭有二人车票60元,其余交通费中火车票的来回费用1966.5元是原告父亲参加刑事开庭及去咨询整形的支出,没有日期和地点的交通费640元及广州至淡水的交通费253元是原告和父亲去咨询整形的支出,结合原告因伤住院及需整形的情况,原告往来医疗机构之间确实需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没有残疾等级,且被告因其伤害行为已被刑事追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其父母误工费8000元,因上述护理费已酌情赔偿,再主张父母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2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76元,被告卢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丹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