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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银中诉方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方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其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1、责令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方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00)方某某2013.9.19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艾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邵 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