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籍贯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在其住处武山铜矿5栋401室容留肖某某、王某甲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乙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汪婷、王某甲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吸食毒品对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行为,遂对其依法讯问,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汪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