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迎霞与严兴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霞,严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刘迎霞,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严兴蓉,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迎霞诉被告严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告严兴蓉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二郎村村民,但长期未在其住所地居住,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可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严兴蓉进行公告送达,但原告拒不缴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迎霞承担。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