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辞工后没有上交的厂牌进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办��室,盗窃联想6480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某办公室,盗窃戴尔3573笔记本一台;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某办公室,盗窃戴尔E5430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某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某办公室,盗窃被害人何某、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22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某某办公室,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的华硕N43J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脑背包价值人民币80元,其他被盗的物品价值无法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2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通过信息研判及调取监控录像锁定某某公司自离员工张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缴获的电脑、背包照片、收款收据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吴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缴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蓝蓝第1页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