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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左秀华与王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华,王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左秀华,亚太广场保洁员。委托代理人任燕,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超,江苏卡威集团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仇昊,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秀华与被告王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陆林、吴和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王智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王智超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粮食储备仓库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智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8.38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80元(2360元+312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500元;120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56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2、被告王智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智超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施救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55天,并发生医疗费11588.38元、施救费15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施救费。4、电动车维修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6、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计3150元的事实。被告王智超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进一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进入该单位上班,并于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短短几天内上班属于打零工性质,不属于固定收入。7、劳动合同、镇江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8、户口簿、原告丈夫张梅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由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丹企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镇江京口张大食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销货清单、送货清单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原告除了在镇江杰拓自动化公司上班以外,自己还经营一家小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雇人经营小店,存在营业收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另销货清单、送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小店的营业情况应该以纳税情况为准;对原告经营的自家小店的收入,要求其提供受伤前三个月以及受伤后三个月小店的纳税证明。9、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各90天,并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48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王智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是本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9.6元,该款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下为被告王智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9.6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护工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9.6元已在本被告处理赔完毕。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原告当时驾驶电动车的车速已经超过设计时速20公里,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9及被告王智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王智超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粮食储备仓库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智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右锁骨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脑损伤;7、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并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间盘突出椎间孔镜髓核摘除术。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高血压等,并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4297.98元(其中原告支付11738.38元,含120急救费150元),被告王智超支付4255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京口区龙凤电动车行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智超代原告支付护工费5000元。苏L×××××小型轿车是被告王智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是镇江市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每周为该公司员工宿舍保洁两次,每次不少于两小时,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时间,该公司每月向原告现金发放工资1500元。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10月1日,原告入职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5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现原告就其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智超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智超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因被告王智超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智超承担8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738.3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548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与镇江杰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反映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与原告之后在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不必然产生冲突,原告从事两份保洁工作,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低于江苏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入职镇江市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仅8天,属于打零工性质,不属于固定收入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客观造成衣物损坏的事实,本院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以及事故处理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104284.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976元(伤残类88976元,医疗费类10000元,财产损失类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08.38元,由被告王智超承担80%,计3447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23元。被告王智超垫付护理费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华各项损失共计103423元。二、原告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智超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左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鉴定费5480元,共计6438元,由原告左秀华负担500元,被告王智超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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