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闫金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金鱼,又名闫金玉,男,1982年7月23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佳县乌镇闫家坪村。2007年7月因盗窃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22日又因盗窃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金鱼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金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匕首(匕首长约30厘米带有塑料刀套,刀刃长约18厘米,宽约3厘米)进入米脂县南关街10号室内盗窃一部黑色金立牌智能手机型号为(V185)和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型号为(Q802T)后离开。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匕首(同上)进入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19号室内盗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智能手机型号为(VIV0-Y20T)和一部爱信牌智能手机型号为(ET-A18-TD)后离开。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匕首(同上)翻墙进入米脂县利民巷59号室内盗窃了两部黑色三星联想智能手机型号分别为:(GT-S6352)、(GT-9158),一部黑色联想智能手机型号为(A278t),一个黄金色充电宝型号为(NDY-02-AD),在翻墙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闫金鱼在2014年7月22日凌晨三次盗窃中共盗窃七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经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七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壹佰壹拾陆元整(¥6116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金鱼连续三次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建议根据其累犯等情节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金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进入米脂县南大街10号高治海室内盗窃一部黑色金立牌V185智能手机和一部白色中兴牌Q802T手机。2、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以后,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匕首进入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19号王艳室内盗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0-Y20T智能手机和一部爱信牌ET-A18-TD智能手机。3、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金鱼随身携带匕首翻墙进入米脂县利民巷59号罗虎成室内盗窃了两部黑色三星联想GT-S6352、GT-9158智能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278t智能手机,一个黄金色NDY-02-AD充电宝,在翻墙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闫金鱼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七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1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金鱼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高治海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米脂县南大街10号,2014年7月22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和一部白色中兴牌Q802T手机、充电器、还有一个棕色包(后发现丢在19号院内)。3、被害人王艳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米脂县南大街19号,2014年7月22日早上发现其家中被盗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步步高牌。4、被害人罗虎成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米脂县利民巷59号。2014年7月22日凌晨3点左右,睡觉中隐约看见房间内好像有个人在走动,醒来一看,那人从房间内跑了出去,就赶紧起来往外追。到房间外见那人在院墙上爬着,正准备翻墙跑,就喊了一声,那人就从墙上摔下来跌在地上,家里人赶紧上去把那人给控制住,然后就报警了。经查看,家中被盗两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个充电宝。5、提取笔录、领条及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闫金鱼包内提取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刃长18cm、刃宽3cm)、小强光手电两把以物证提交;另提取手机七部、充电器一个经评估鉴定后已退还失主。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闫金鱼指认了三次盗窃作案地点。7、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七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的价格评估意见,证明被闫金鱼盗窃的七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价值6116元。8、米脂县人民法院(2007)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闫金鱼(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5日被减刑释放。9、被告人闫金鱼的户口登记底册及户籍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生于1982年7月23日,属户口登记时的遗漏户,未办理身份证。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金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金鱼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第三次盗窃被失主家人及时控制而形成未遂情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赃物亦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对犯罪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金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小强光手电两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