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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与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池路600-604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南岳路。法定代表人吴介平。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南岳村。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介平。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盘康。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弘公司)、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弘公司、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环科园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威弘公司向他行借款100万元,由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为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威弘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0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威弘公司承担他行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600元;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对威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威弘公司、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负担。被告威弘公司、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均辩称:对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主张的欠款本息由法院依法审核;现威弘公司、吴介平、甫生公司、徐勇、徐盘康均无力还款;且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威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由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向威弘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条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为威弘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向威弘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威弘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3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威弘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作为威弘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威弘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承担责任。对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为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600元。三、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对宜兴市威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0元,由威弘公司、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环科园支行预交,威弘公司、甫生公司、吴介平、徐勇、徐盘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庄艳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