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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4号申请执行人周香谟,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爱猷,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星猷,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擎天,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承波,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与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汉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商铺使用费281403.49元及逾期利息;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从2000年7月10日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周香谟、周爱猷、胡星猷支付损失,至商铺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之日止;三、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868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020583.49元(实际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金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