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作雄与叶勇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作雄,叶勇文,汕头市光达化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郭作雄,男,汉族。被告叶勇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头市光达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慰光。原告郭作雄诉被告叶勇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俊光独任审判。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通知汕头市光达化建有限公司(下称光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作雄和被告叶勇文的委托代理人谢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作雄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承接了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吴田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厕所防水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一起施工。2012年9月29日,被告对厕所施工工作进行查看,因室内光线昏暗,被告点燃打火机,引起空气中的天那水燃烧,造成原告的脸部、躯干和四肢均被烧伤,被告的脸部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被送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住院至起诉前,原告的医疗费共27992.8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4974.85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与发包方光达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作为主要责任人,在仲裁时拒绝到庭,又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勇文赔偿原告郭作雄因烧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计4800元、护理费96天×120元计11520元、误工费96天×150元计14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772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勇文承担。原告郭作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烧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月2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30474.85元,已交纳15500元,尚欠14974.85元。4、原告被烧伤后的照片。5、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6、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汕劳人仲案字(2013)76-77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7、商品调发单。8、报告书。被告叶勇文辩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当事人庭外协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用工单位光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光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补偿金25000元,原告自愿接受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甲方自愿放弃就本案再继续索赔的权利,今后不得就本起纠纷,对任何人及单位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的约束。随后,仲裁委员会鉴于当事人已就该案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于2014年3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叶勇文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汕劳鉴(2014)129号汕头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的汕劳人仲案字(2013)76-77号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雇员与雇主的人身损害纠纷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工伤的事实,且原告已与光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一次性经济补偿25000元,并承诺放弃对任何个人和单位再继续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光达公司述称,1、被告系原告的雇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补偿原告25000元,原告放弃就本案再继续索赔的权利,今后不得就本起纠纷对任何个人及单位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同意其撤回,故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光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和解协议书系其与第三人在仲裁阶段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本案其损失远远超出第三人对其补偿,如果其放弃对被告索赔的权利,对其不公平;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对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吴田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厕所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时,由于室内光线昏暗,被告点燃打火机查看,空气中的挥发的天那水被点燃,原、被告均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被送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3年1月2日,原告的医疗费共30474.85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4974.85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79578元(暂计)、护理费1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生活费16351.64元和医疗费14974.85元(暂计)。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作出汕劳鉴(2014)129号汕头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补偿原告25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应在当天或次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本起劳动争议案件和平友好解决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就本案再继续索赔的权利,今后不得就本起纠纷对任何个人及单位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000元;二、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的上述款项之日撤回汕劳人仲案字(2013)76、77号案件,今后原告不再就上述案件的纠纷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出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在庭审时述称,其受雇于被告,按每日150元计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在庭审时述称,被告代第三人聘用原告,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的,原、被告均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也是第三人垫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30474.85元(该款已由第三人支付1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每日工资15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95天计1425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95天,每日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4701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7019元/365天×95天×1人计12237.8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520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044.85元。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将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吴田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的厕所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取得报酬,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聘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还是劳动报酬等都依附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是被告帮第三人聘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第三人及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未对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防水工程的任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显然在选择承揽人上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鉴于第三人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5500元,且与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5000元,第三人已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主张免责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尚需自行承担21044.85元。因此,从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与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看,该和解协议书对原告有失公平。其次,该和解协议书与原告、第三人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在无法区分两份协议签订前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人以外的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46044.85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25000元后,余款21044.85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作雄赔偿款21044.85元;二、驳回原告郭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郭作雄承担277.54元、被告叶勇文承担2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