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黑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机关路口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检过程中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崔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魏彤的辩护要点是:1.崔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2.崔某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希望对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黑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农场机关路口时,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检过程中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崔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崔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虽崔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关于崔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崔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