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即礼,沂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原告现已带年幼的儿子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打过架,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在外打工赚的钱也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喜欢的东西我也尽量满足她。我在外打工期间,回家的时候发现原告经常不在家,我就到处找原告,我找原告找的很辛苦,希望原告能够为了孩子,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乙。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农历)带孩子离开家在外居住。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三年,且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增强信任便能化解矛盾,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尚不满某,作为父母应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