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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郑廷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郑廷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志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廷亮,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志伟诉被告郑廷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3时0分,被告郑廷亮驾驶鲁G/N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石桥镇马庄加油站弯道处与许崇均驾驶的李志伟所有的鲁L/NG6**(鲁L/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困,耽搁营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0元,车辆营运损失待鉴定完毕后经法院确定再另行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廷亮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涉及三方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另一方的保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交强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运停驶损失,应由郑廷亮及其他方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0分,被告郑廷亮驾驶鲁G/N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石桥镇马庄加油站弯道处与许崇均驾驶的原告李志伟所有的鲁L/NG6**(鲁L/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崇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N5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鲁L/NG6**(鲁L/R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志伟,原告以该车挂靠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6380元;理化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300元;价格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依收费单据认定1500元;鉴证费依收费单据认定300元;施救费依收费单据认定3700元;停运损失,据原告所举鲁L/NG6**(鲁L/R1**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该车属于正在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15天,为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的期间,属于合理的停运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计损基数未提交客观公允的证据加以证实,可参酌交通运输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计损基数200元/天,依此计停运损失3000元(20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倒货费的发生与事故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施救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二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伟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380元、施救费3700元,合计8080元的70%,计款5656元。以上共计7656元。二、被告郑廷亮赔偿原告李志伟鉴证费300元、理化鉴定费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5100元的70%,计款357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李志伟承担32元,被告郑廷亮承担12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