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明文与余万洪、何德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明文,余万洪,何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21-1号申请人袁明文,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申请人余万洪,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何德琴,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刘先云,女,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申请人袁明文与被申请人余万洪、何德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袁明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万洪、何德琴所有的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余万洪、何德琴在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有股权。担保人供刘先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楼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68、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作为申请人袁明文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7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申请人余万洪、何德琴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刘先云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楼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余万洪、何德琴所有的在芦山县大溪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供刘先云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楼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68、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