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一桥上桥处,趁王某醉酒熟睡之机,盗得王某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索尼XL39H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同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明某、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