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西坝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陆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撞上道路北侧路灯杆,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潘某已经赔偿陆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辆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