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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民生通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方永中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通海投资有限公司,方永中,北京颐和银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40号原告民生通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5层02、03单元。法定代表人余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言言,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中,男,1970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颐和银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B座11层1115。法定代表人鲍时贵,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民生通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方永中、被告北京颐和银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方永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即涉案股权目标公司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且方永中因任职于目标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超出一年)居住在安徽省池州市,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7年6月13日,颐和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颐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号*座**层1115,法定代表人为鲍时贵,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企业状态为开业。2012年7月17日,颐和公司(甲方)与投资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1605万股份中的100万股,作价680万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凡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颐和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印章。同日,颐和公司(甲方)、投资公司(乙方)、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及方永中(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颐和公司100万股股份作价6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形发生日后六个月内要求甲方、丁方按该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受让乙方持有该次受让的100万股公司股份。各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转让相关事宜:(1)2013年6月30日之前,丙方未能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或申请后未被中国证监会受理;(2)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丙方未能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并于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若2016年12月31日,丙方已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等待审核批准的,乙方应于核准结果公布日后六个月内根据审批结果行使该条款权利。凡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颐和公司、投资公司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方永中的签名字样。诉讼中,方永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的书面证明,其记载内容包括:“兹有方永中(男,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我辖区居民,2013年至今居住在×××”。上述书面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方永中、被告颐和公司围绕涉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因颐和公司的住所地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涉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地情况,以及方永中本人的住所地情况,均不影响本院按照颐和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情形确定本案地域管辖问题。此外,涉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并未体现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条款,故亦无法认定本案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最后,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受理本案纠纷。结合以上,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永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方永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