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桂艳与孙敏、黄山市荣兴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艳,孙敏,黄山市荣兴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孙桂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艳诉被告孙敏、黄山市荣兴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被告孙敏、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艳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第一被告驾驶皖JRX6**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69KM+500M时,车辆右侧后部与王丽茹驾驶的皖BW90**号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后,皖BW90**号车与路旁护栏和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94.77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8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医药费用的事实。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三期”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损失1300元的事实。6、芜湖市引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芜湖市引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7、收条原件一份、黄辉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护理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第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第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孙敏、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敏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孙敏、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使多人受伤,��强险限额内需要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2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9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相关工资流水记录,对于其实际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损失减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司按照安徽省无固定收入标准23114÷365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具体在质证中阐述。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孙敏、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需要核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相关工资流水记录,该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7、三性无法核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发票中的为准;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出具时间,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相关工资流水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7、有异议;证明8、交通费票据过高;证据9、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20分,被告孙敏驾驶皖JRX6**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369KM+500M时,其车身右侧后部与王丽茹驾驶的皖BW90**号车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皖BW90**号车与路旁护栏和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王丽茹受伤、皖BW90**号车上乘坐人王士民、孙桂艳、孙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艳及王丽茹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侧骶骨翼、双侧坐、耻骨多发骨折、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暂休半年;避免负重等。2014年8月1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盆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损伤所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JRX6**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孙敏系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艳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孙敏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敏系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股东,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法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孙桂艳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39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即59×20=1180元;3、营养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予以采信,应为60×20元=1200元;4、误工费,依据“三期”鉴定等书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即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书证可证明其就职单位,但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工资表或工资清单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计算,即120×44677÷365=14688元;5、护理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60天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即60×37074÷365=6094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788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1776.7���,伤残项为76110元。三、因本起事故致使多人受伤,综合其他被侵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赔付1万元,伤残项赔付7万元,计8万元;伤残项中的6110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的11776.7元,合计17886.7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孙桂艳8万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孙桂艳17886.7元,合计978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承担921元,由被告黄山市荣兴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2元,由原告孙桂艳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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