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夏中亮与苏寿春、吴正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亮,苏寿春,吴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颜世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杨美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夏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寿春。被告:吴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系公司职员。被告:颜世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张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佩佩,系公司职员。被告:杨美广。原告夏中亮与被告苏寿春、吴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颜世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美广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权、被告苏寿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被告颜世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刚、杨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寿春系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被告颜世冲系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3年5月17日22时39分许,被告苏寿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清远路与被告吴正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颜世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正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世冲、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侧胫骨踝间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9908.23元。2014年4月7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798.09元。期间多次门诊,费用635.79元。2014年5月13日,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80天、120天和9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寿春、吴正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2.1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37.7元、误工费22256.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648.3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增加赔偿项目鉴定费1960元,故赔偿总额为106608.31元。追加被告杨美广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杨美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寿春辩称:其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0元。另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赔偿标准应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交强险之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四车相撞,三辆机动车,一辆非机动车,应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不追加浙c×××××号车实际车主付应群、被保险人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这双方的赔偿请求。4.浙c×××××号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5%。且在被告吴正刚起诉的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238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8883.82元。5.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颜世冲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调查。如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有关,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二份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其他二份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进行赔偿。2.现案件中尚未提供浙c×××××号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身份证、服务资格证,要求法庭对该些证件予以核对,在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二份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4.对其他赔偿项目,按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吴正刚、杨美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苏寿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乐清市清远路南往北直行,22时39分许,途经清远路与晨沐路交叉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遇相向被告吴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以54km/h以上的速度行驶时发生碰撞,被告苏寿春驾驶的浙c×××××号车又与被告颜世冲驾驶的沿晨沐路西往东行驶至清远路交叉口停车让行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与原告骑行的沿晨沐路西往东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正刚、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正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世冲、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股骨内外髁骨折,行右侧胫骨踝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出院。2014年4月7日再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右胫骨棘内固定装置、右膝关节术后粘连松解术。另行多次门诊。被告苏寿春已付原告款项25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遗留右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80天、120天和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苏寿春驾驶的浙c×××××号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尚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尚余4511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颜世冲驾驶的浙c×××××号车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吴正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美广,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实,由身份证、流动人口基本表、企业信用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苏寿春驾驶小型轿车碰撞被告吴正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又与被告颜世冲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并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苏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正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世冲、原告无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342.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等,扣除其中伙食费504元(342+162),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予以确认,对其余医疗费25838.11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酌情认定27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20天,护理工资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认定护理费14634.4元。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80天,误工工资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认定误工费21951.6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符合原告十级伤残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634.4元、误工费21951.6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05600.11元。被告苏寿春、颜世冲驾驶的肇事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正刚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车主被告杨美广系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以及被告杨美广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1000元和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522.9元、3552.2元和35522.9元。被告吴正刚为被告杨美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六项合计88598元。不足部分17002.11元(105600.11-88598),根据被告苏寿春、吴正刚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正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00.6元,由被告苏寿春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寿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该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率15%以及鉴定费后依法承担8950.1元,被告苏寿春自行承担2951.4元。被告苏寿春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现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22048.6元,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吴正刚、杨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中亮保险金38522.9元(3000+35522.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中亮保险金8950.1元。二项合计47473元。减扣被告苏寿春多付的220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夏中亮25424.4元。被告苏寿春多付的22048.6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中亮保险金4552.2元(1000+3552.2)。三、被告杨美广赔偿原告夏中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522.9元(10000+35522.9)。被告吴正刚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正刚赔偿原告夏中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00.6元。五、驳回原告夏中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夏中亮负担297元,被告苏寿春负担290元,被告杨美广、吴正刚负担519元,被告吴正刚负担58元,被告颜世冲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柠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