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7066号原告:尹某甲,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素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日生育女儿尹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曾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可为了给女儿一个健全的家庭,一直试图维持。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及其增值归原告所有。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3月11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尹某乙。2005年5月22日,原告与单位一女同事在女同事家中,被告发现后双方闹了矛盾。事后,原告向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后,被告谅解了原告,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金14万余元。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平等地善待对方,相互扶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有了矛盾能通过沟通解决问题,取得彼此的谅解,其夫妻感情较好。所以,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敬互爱,有了矛盾能互相沟通、互相谅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