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双塔步行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96633-7。法定代表人胡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南漕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84838-5。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英,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审理中,乐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涵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涵德公司诉称:乐天公司自2012年上半年起向其购买靛蓝粉化工原料,截止2013年7月23日,乐天公司共向其购买化工原料20吨,货款合计756000元,乐天公司已支付货款662000元,尚余9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天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往来总货款为681000元,其已经支付662000元,尚欠19000元没有支付。差额部分主要是2012年10月8日2吨计75000元的靛蓝粉其没有收到。其同意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涵德公司催款时就可以拿款,但涵德公司没有来拿款。乐天公司并反诉称: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3日发生靛蓝粉买卖关系,其共购买681000元的货物,但涵德公司仅向其开具544250元的发票,尚有13675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涵德公司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涵德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总货款756000元的标准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乐天公司,其中544250元的发票抬头是乐天公司,剩余211750元发票当时是应乐天公司的要求出具给常州荣力行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行公司),因此其不欠乐天公司的发票,要求驳回乐天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3日,乐天公司分8次向涵德公司购买靛蓝粉化工原料18吨,合计货款为681000元。涵德公司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承运人为刘立松,乐天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乐天公司已向涵德公司支付货款662000元。涵德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同年12月11日向乐天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54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另查明:涵德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荣力行公司开具5.5吨靛蓝粉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货款合计211750元。审理中,涵德公司陈述称,该2张发票其是应乐天公司的要求向荣力行公司开具。乐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荣力行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要求涵德公司向荣力行公司开具过发票。审理中,涵德公司陈述称,其还于2012年10月8日向乐天公司供应靛蓝粉2吨,货款计75000元,故双方发生往来的总货款为756000元。因该送货单没有找到,为此提供承运人刘立松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刘立松一直负责帮涵德公司送靛蓝粉给乐天公司。2012年10月8日,刘立松曾帮涵德公司送一批2吨601靛蓝粉给乐天公司,当时乐天公司的签收人为吴小明。对此乐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涵德公司与乐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10月8日涵德公司所供货物乐天公司是否收到,以及涵德公司是否尚有发票未向乐天公司开具。涵德公司提供的承运人刘立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乐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涵德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为乐天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44250元,其余211750元发票的购货单位为荣力行公司,涵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其是根据乐天公司的要求开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的货物乐天公司已经收到,也不能证明涵德公司已经向乐天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往来的货款总额为681000元,扣除乐天公司已经支付662000元,乐天公司尚欠涵德公司货款为19000元,该款乐天公司应予偿付。由于乐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涵德公司要求乐天公司承担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乐天公司购货后,涵德公司应当向乐天公司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涵德公司仅向乐天公司开具544250元的发票,尚有136750元的发票未开具,应当开具给乐天公司。综上,涵德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乐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常州市涵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乐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13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涵德公司负担944元,由乐天公司负担239元。乐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涵德公司预交,乐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涵德公司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涵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乐天公司预交,涵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乐天公司支付。上述二项相抵后,乐天公司应向涵德公司支付48元,乐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涵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