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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叶太珅与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叶太坤,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建国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4-7。法定代表人饶光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太利,公司项目经理,男,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叶太坤与被告重庆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坤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于璧山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伤情严重,左膝关节伤势至今不能治愈。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程序,璧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告左膝关节伤势恶化,经医院诊断,认为需要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否则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无力垫付该笔医疗费,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140000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璧山建司辩称,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工伤保险政策履行完支付原告叶太坤2011年4月11日抬预制板扶棒时,摔到地面而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根据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被告不再存在与原告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膝关节置换手术费140000元,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了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195094.33元的请求,经仲裁为136479.17元,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裁决生效后支付了全部金额,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这已是保障后期治疗费用的。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渝劳仲发(2007)1号23条)、《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8条)相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承建的璧山县正兴镇太和居农贸市场翻修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送璧山县丁家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疼痛。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度骨性关节炎、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工伤部位为L2椎体,左膝。2014年1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劳再鉴字(2013)1178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至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95094.33元。2014年5月2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叶太坤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6个月×21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11个月×2175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396元(12个月×378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6个月×3783元);5、生活津贴6851.25元(4.5个月×2175元×70%);6、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天×8元);7、住院护理费2560元(32天×8元);8、垫支医疗费19592.92元;9、鉴定费115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6479.1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20000元,余款116479.17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三、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该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已按裁决内容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疗,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诊断为:左膝OA、PCL断裂,意见为:有行膝关节置换可能。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140000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同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于2014年5月25日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作出裁决为由,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140000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同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及病历、诊疗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举示的璧劳鉴初字(2013)4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3)1178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收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工地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工伤部位为L2椎体,左膝,经渝劳再鉴字(2013)1178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已就该工伤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申请,2014年5月2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即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照裁决内容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垫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续医费”,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且原告已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无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续医费”,故对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续医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太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苓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