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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光板),务农,住安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到安福县新华电脑培训中心找汪头香,汪头香正在讲课,其手机放在旁边的桌子上,彭某趁汪头香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主动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汪头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头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归还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