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岳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岳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807号原告: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5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岳坤,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保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岳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保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年12月31前支付缴纳全年服务项目费,物业管理费为1.18元/平方米。被告系蓝郡.壹北栋1-24-4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至今(2014年12月),共计2975.40元。被告多次催收,原告均不缴纳。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01.4元、垃圾清运费174元,及逾期缴纳的滞纳金327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路蓝郡.壹北栋1-8-4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1.83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18元/平方米/月,业主于每年12月31前缴纳,若业主违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进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陈岳坤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607.1元,垃圾清运费16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调整为2607.1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将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5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607.1元(27个月×81.83平方米×1.18元/平方米/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74元,本院支持162元,另两个月的垃圾清运费查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庭审中,原告将主张逾期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质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07.1元、垃圾清运费162元及逾期违约金500元,共计3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万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