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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世青与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青,汤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赵世青,男,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政,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汤霖,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赵世青与被告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青诉称,被告原系民生银行的业务员,曾因工作需要在原告村里跑业务,在此期间认识了原告。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24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给付钱款后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世青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汤霖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被告汤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霖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赵世青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赵世青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24,000),期限六个月自2012.8.14-2013.2.14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签字:汤霖2012.8.14(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赵世青于2011年8月15日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软件园分理处自其个人帐户中取款218009.08元,当日,被告汤琳在该分理处存入其个人帐户中20万元。原告陈述,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汤霖以购买车辆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时正好有20万元的银行存款,且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2%的利息,原告遂同意借款。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软件园分理处将自己帐户中218000元取出后,把其中20万元交付给被告汤霖。被告汤霖收到款后,随即将该20万元款项存入其在该行个人账户下,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224000元借条,多出的24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将原告手中的借条进行了更换,金额仍为224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借条由被告汤霖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软件园分理处2011年8月12日赵世青存款凭单一份、2011年8月15日赵世青取款凭单一份、2011年8月15日汤霖存款凭条一份及原告赵世青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赵世青为证明其与被告汤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被告汤霖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赵世青取款记录及汤霖存款凭单,被告汤霖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超出部分24000元系预扣利息,故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霖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霖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青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汤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世青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汤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