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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四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从戒毒所将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兆龙、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榆阳区镇川镇吕能军租住的窑洞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吕能军贩卖毒品一小包(0.5克)。2、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榆阳区镇川镇吕能军租住的窑洞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吕能军贩卖毒品一小包(0.5克)。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榆阳区镇川镇吕能军租住的窑洞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吕能军贩卖毒品一小包(0.5克);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同一地点、同样的价格向吕能军贩卖毒品一小包(0.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吕能军的证言,证明吕能军系吸毒人员,其与被告人吕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7月份初,吕能军在吕某某手中以每小包一百元的价格两次购买了两小包毒品供自己吸食,后将欠吕某某的200元毒资和借款800元一并还给吕某某的老婆申梅。3、申梅的证言,证明吕能军给申梅还了1000元钱,其中200元是欠吕某某的毒资,但申梅不知情。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与吸毒人员吕能军在毒品交易期间有密集通话往来。5、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7月28日,米脂县公安局石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吕能军吸食毒品案件时,发现吕某某给吕能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9日在榆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吕某某执行逮捕。6、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吸毒。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有吸毒劣迹,但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