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张加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海;张加平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初字第104号自诉人梁海,男,1973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云南大雁机场物资有限公司石屏混凝土搅拌站工作,住石屏县。诉讼代理人朱秀玲,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加平,绰号“张老四”,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县,暂住地石屏县,现住石屏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俊,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自诉人梁海以被告人张加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梁海以已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被告人张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且与被告人张加平达成和解,愿意谅解被告人张加平,提出撤回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梁海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梁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