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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传超与被告季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超,季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胡传超。委托代理人庄两省。被告季克俊。原告胡传超与被告季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超诉称:被告因养鱼需要,向原告赊购鱼饲料。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1.5分。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000元,支付利息7192.5元,合计144192.5元。被告季克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季克俊因养鱼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传超饲料款157000.00元(壹拾伍万柒仟元正)月息1.5分欠款人:季克俊2014.6.11备注:以网箱鱼作抵押”。2014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4)新窑民诉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告季克俊所有的坐落于新沂市草桥镇蔡庄桥北侧新沂河水域的4个网箱内(南邻王振网箱;北邻孙新沂网箱;西邻河道;东邻田地)价值140000元的鱼货。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2014)新窑民诉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季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季克俊偿还欠款1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传超饲料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季克俊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