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师明社与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明社,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师明社,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锦会,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师明社诉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师明社于2015年1月5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师明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由原告负担224元。审 判 长 延淑芳审 判 员 何宇峰人民陪审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晋滢(校对延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