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香,该公司董事长(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男,湖南金石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辉公司)诉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辉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富辉公司签订了《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质量、交货方式、结算单价验收标准和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需方仓库经需方检斤化验后,凭检斤化验单及酸厂入库单到需方财务结算,结算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在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富辉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金石公司运送锌精矿144.576吨。经结算货款为1445762.2元。被告金石公司分3次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石公司支付货款795762.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买卖成立的事实;证据2、2013年9月22日《锌精矿结算单》(复印件,1页)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运送锌精矿144.576吨,经结算货款为1445762.20元的事实;证据3、《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页)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货款,余下795762.2元的货款还未支付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页)三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金石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795762.2元,现被告公司出现状况暂无力支付所欠货款。另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的规定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且合同中未约定迟延给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规定,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富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富辉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6份证据,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富辉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富辉公司(供方)与被告金石公司(需方)在某某县某某镇签订了《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①名称:硫化锌精矿;②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酸厂(泸溪县兴业冶化有限公司硫酸厂);③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货到需方仓库经需方检斤化验后,凭检斤化验单及酸厂入库单到需方财务结算,结算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在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富辉公司于同月16日、18日分二次向被告金石公司运送锌精矿144.576吨,经原、被告双方于同月22日结算,被告金石公司应付货款计币1445762.2元。同月30日、11月8日、12月3日,被告金石公司分三次给原告富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富辉公司货款795762.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富辉公司分别开具票号为02277750、02277751、02277752共计人民币1445762.2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金石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富辉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金石公司指定的酸厂(泸溪县兴业冶化有限公司硫酸厂),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金石公司作为买受方应付货款计币1445762.2元,实付货款计币6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富辉公司货款795762.2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富辉公司要求被告金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迟延支付货款期间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石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及合同中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被告金石公司管辖异议的提出超过期限即应在收到诉状的次日起15日内提出,应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的约定,被告金石公司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休宁县富辉矿产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9576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向舜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