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丁惠琴与徐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惠琴,徐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惠琴。委托代理人羌培金、许可,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彪。上诉人丁惠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惠琴与徐文彪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丁惠琴及其子刘浩搬入徐文彪的房屋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混同。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徐文彪于2013年8月9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将丁惠琴及刘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惠琴及刘浩搬离被告的房屋。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及刘浩于2013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丁惠琴和刘浩于2014年5月底前搬离徐文彪的房屋,由徐文彪补偿丁惠琴4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丁惠琴以找到2006年10月2日徐文彪出具给其的16000元借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文彪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徐文彪辩称,当初自己向丁惠琴借钱是为了装修房屋供同居生活用,且在丁惠琴生病住院期间,总共给了她20000元,2013年排除妨碍纠纷案中给付了其40000元补偿款。其多次向丁惠琴索要借条,得到的答复都是借条已被撕毁,因此自己已不欠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形成于丁惠琴和徐文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丁惠琴为出借方、徐文彪为借款方,且丁惠琴认可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是混同的,故该借贷债务兼有一般债务和为同居生活所负债务的性质。在丁惠琴及其儿子刘浩搬离徐文彪的房屋前,经原审法院调解,徐文彪已经为解决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纠葛给予丁惠琴4万元的经济补偿,故丁惠琴现虽持有徐文彪出具的借条,但丁惠琴不宜再要求其归还该16000元,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惠琴的诉讼请求。丁惠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文彪向其借款16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双方同居生活之前,借条是后来补打的,因此落款时间是2006年10月2日。且双方在同居生活时经济上并未混同,徐文彪所说的给付20000院医药费的说法纯属虚构,2013年给付40000元经济补偿也不能当然抵扣借款,所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没有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徐文彪辩称,借款发生在2006年,目的是为了装修房屋。2009年上诉人生病,被上诉人给了20000元,2013年双方关系不好后分手,被上诉人又支付了40000元经济补偿。自己也曾向上诉人索要借条,上诉人均说借条已经没有了,因此16000元借款早已还清,被上诉人已经不欠钱。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丁惠琴提供的借条显示,本案中所涉的16000元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即借贷关系发生在丁惠琴与徐文彪同居期间。上诉人主张借条为后来补打,借款实际上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之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事实,上诉人丁惠琴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之前。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根据双方的表述,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存在经济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16000元的借款兼具一般债务和双方同居生活所负债权的性质,并无不当。最后,就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的起因和实质来看,该纠纷事实上是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产生的矛盾。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40000元经济补偿款项也应当具有解决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纠葛的作用。故双方之间16000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丁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