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超、赵丽等与杨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赵丽,杨瑞波,李国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王超,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原告赵丽,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超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李国义,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超、赵丽与被告杨瑞波、李国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赵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被告李国义、被告安盛天��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赵丽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李国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沧州市××与××大道交叉口与杨瑞波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瑞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义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瑞波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国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理费各项经济损失19756.96元,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10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认定杨瑞波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为侵权而不是保险合同,如法院合并审理,在我方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首先应扣除另一方保险公司相应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比例责任与被告杨瑞波分担,我方承担30%责任。第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国义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瑞波缺席无辩称。原告王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11703.93元。4、因手术需要,由主治医师开的收取理发费50元的收据。5、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原告赵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2、门诊收费发票4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超的医药费已经超过限额,原告赵丽的损失不再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王超的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对其病历取证费用不认可。其理发费用收据只是1张白条不予认可。对原告赵丽的费用,只认可2014年8月13日发生事故当天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国义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一致。被告李国义提交原告王超出具的收条1���,证明其为原告王超垫付医药费2000元。二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杨瑞波驾驶冀J×××××轿车(载着杨金英)沿沧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吉林大道由北向南李国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载着原告王超、赵丽)发生事故,此事故致杨金英、原告王超、赵丽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瑞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赵丽、杨金英无责任。原告王超受伤后进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沧州市法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超、赵丽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瑞波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太平财��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国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10000元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王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98.58元(其中被告李国义垫付2000元)。2、误工费938.8元(农林牧渔业22845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4、护理费938.8元(农林牧渔业22845元÷365天×15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26.18元。原告赵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波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国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10000元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王超、赵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可在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居住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刘元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王超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王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主张,故对请求判令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国义已为原告王超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安盛太平财险沧州���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原告王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国义。被告安盛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超997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38.8元-李国义垫付医疗费2000=9977.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超2448.58元(14426.18元-10000元-938.8元-100元-938.8元),应赔偿赵丽10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超损失99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超2448.58元、赔偿原告赵丽1001.2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国义2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223.3元,原告王超、赵丽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铁 城人民陪审员 张 忠 民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