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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钟树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15号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536线由南往北(由佛山市高明区合和大道往合水圩方向)行驶,行驶至x536线18km+700m处(鹤咀村前路段),遇被害人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同方向行驶,由于钟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钟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是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等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我认罪,但我没有逃逸行为。因事发路段的路况较差,我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才继续开车。因我的工友黄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无看见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地上,之后我又下车发现自己的车有损坏,我就怀疑事故与自己有关,就报警并到交警中队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某当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其发现自己可能与事故有关就报警处理,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钟某某怀疑自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是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536线由南往北(由佛山市高明区合和大道往合水圩方向)行驶,行驶至x536线18km+700m处(鹤咀村前路段),遇被害人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同方向行驶,由于钟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钟某某驾车继续前行并离开现场。当钟某某驾车行程一段路后,其工友黄某某打电话问及是否有看见上述事故现场,钟某某回应称其未看见。后钟某某停车发现其车辆的右侧车头灯等部位损坏,就怀疑该事故与其有关,并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是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现场未设置任何灯光照明设施,道路路面因年久失修而严重破损,道路表面凹凸不平,现场所有的交通标线已灭失。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雇主及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钟某某给予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保险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证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赔偿被害人家属生活补助费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继续驾车前往,但当证人黄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问及是否有看见事故现场时,钟某某回应称其没有看见,该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之后钟某某发现其车辆的右侧车头灯等部位损坏,就怀疑该事故与其有关并打电话报警,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再结合上述情节及案发现场的路状、光线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院不认定其为逃逸行为。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