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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永平与戴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平,戴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2号原告顾永平。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戴伟民。原告顾永平与被告戴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杭州萧山北干加州阳光休闲会所所需,向原告购买鸡蛋,至2013年12月31日积欠原告鸡蛋货款2560元。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该欠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鸡蛋买卖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永平货款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伟民负担。该费顾永平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戴伟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顾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