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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群英与牛根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群英,牛根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委托代理人魏兆海。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群英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及被告牛根先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香烟,共计购买黄鹤楼(1916)18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9日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香烟经营销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8月下旬至9月初,赵淑友在原告处购买30条黄鹤楼,商定每条价格600元,因赵淑友当时未带钱问原告能不能赊欠,原告同意,但其不认识赵淑友,让我作为介绍人身份为其书写欠条一张,赵淑友当时将烟拿走,后为我补写收条一张。2012年春节后不久,赵淑友找我说烟不好,要求把烟退给原告,我碍于双方面子,没让赵淑友退,后原告多次催我向赵淑友要钱,赵淑友拒绝支付烟款,我虽然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我是为原告帮忙。2、从法律关系上讲,原告经销香烟,未依法取得烟草制品批发货零售许可证,烟草属于国家控制专卖产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强制性规定,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在依法取缔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出售的黄鹤楼牌香烟是假冒伪劣产品,应予没收并处罚金,在烟草专卖部门监督下全部予以销毁。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牛根先诉称,反诉被告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经营倒卖烟草制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出卖的卷烟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反诉被告的行为应受到严厉打击,其出售的卷烟应在烟草专门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处罚款。为此,现反诉要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13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孔群英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有任何损失,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牛根先在原告孔群英处购买黄鹤楼1916牌香烟30条,每条单价600元,共计价款18000元。被告牛根先为原告孔群英书写收条一份:“孔群英黄鹤楼1916烟计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确保正厂货)2011年腊月29日付清。牛根先,2011.9.9号”诉讼期间,新泰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立案证明一份,“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关于孔群英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我院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8日,新泰市烟草专卖局做出撤销立案说明,我院恢复庭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R-ZW37JX13090141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销售的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检验报告有异议,属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不能说明报告中检测的香烟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香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被告与证人赵淑友在原告处购买,证人赵淑友为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在牛根先处收到孔群英黄鹤楼(1916)香烟30条*600元,合计欠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收到人:赵淑友,2011年9月23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只说明被告牛根先与赵淑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庭审中,为查明案情,被告牛根先申请证人赵淑友出庭作证。证人赵淑友当庭陈述:牛根先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好朋友有一批烟,问我是否要,过了几天,我到牛根先的门头,牛根先给孔群英打电话,让孔群英过来,并给我们做了介绍,孔群英说这烟是他哥哥的,我说一箱我要不了,我先拿了30条,当时我给牛根先出具了18000元的收到条。后快过年的时候,我拿这些烟去新疆送礼,朋友说这烟有问题,是假的。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拿烟时打的收到条是2011年9月9日,被告与证人之间的买卖是2011年9月23日,陈述内容与答辩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应不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香烟后,证人赵淑友是实际购买人,购买后进行商务活动后发现该烟是假烟,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烟款18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出示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牛根先委托代理人秦永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30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中,有20条烟已送礼至新疆、内蒙的朋友,1条零2盒送检到新泰市烟草局,现手中已无香烟。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收到条两份、新泰市烟草专卖局立案证明一份、新泰市烟草专卖局撤销立案说明一份、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一份、证人证言、被告牛根先委托代理人秦永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牛根先在原告孔群英处购买黄鹤楼1916牌香烟30条,每条600元,共计18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份,事实清楚。因烟草实行专营专卖管理,不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香烟,原告孔群英买卖香烟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孔群英因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与被告牛根先买卖香烟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被告牛根先主张本案中的30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是假烟,提交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R-ZW37JX13090141号检验报告一份,但无证据证实检验报告中涉及的香烟系本案所买卖的香烟,所以被告牛根先主张本案中的30条香烟是假烟,本案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牛根先应返还原告孔群英30条香烟,但现因被告牛根先手中已无这30条香烟,造成无法返还原告,根据该香烟的市场价格,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牛根先酌情支付原告孔群英香烟折价款18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牛根先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被告)牛根先与反诉被告(原告)孔群英于2011年9月9日的香烟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孔群英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牛根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根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璐璐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