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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琪与陈华、黄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琪,陈华,黄美英,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张文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美英,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文琪与被告陈华、黄美英、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文琪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及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华、黄美英、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原告张文琪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被告陈莉名下坐落于南平市杨真中路33号(杨真新区二期工程)308幢602室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查封价值6万。二、查封原告张文琪及其担保人张秀珠名下的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4幢21层2103室(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琪诉称,被告陈华、黄美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款项转给陈华后,陈华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月借款利息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陈华、黄美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息为2128元)。二、判令被告陈莉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华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实际打款是54200元,剩余的5800元是利息,已预先予以扣除,这笔借款已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黄美英、陈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黄美英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3%,并由被告陈莉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琪提供的借条、邮政银行储蓄流水、《还款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英、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华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只借54200元,其余5800元是利息,已预先扣除,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琪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的2万元,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是偿还2014年2月1日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黄美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被告陈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黄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琪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黄美英追偿。如果被告陈华、黄美英、陈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陈华、黄美英、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