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易某自制一支火药枪并一直持有使用。2014年3月17日15时许,易某与罗某甲(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同骑一部摩托车去打猎,经过田林县六隆镇供央村供央屯往洞弄方向3公里的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二人当场弃车、弃枪逃跑。经鉴定,易某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其携带非法的一支火药枪和罗某甲一起去六隆镇打猎,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二人当场弃车、弃枪逃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与罗某甲(另案处理)同骑一部摩托车去打猎,经过田林县六隆镇供央村供央屯往洞弄方向3公里的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二人当场弃车、弃枪逃跑。经鉴定,易某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笔录,关于易某、罗某甲非法持有自制砂枪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14)26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金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