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辖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乃鉴与赵桂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华,张乃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辖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鉴。上诉人赵桂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潍坊奎文区和寒亭区各有住房一套,目前上诉人因病暂住昌邑女儿处,不符合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故此本案不应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桂华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昌邑市,且赵桂华自认目前因病暂住昌邑女儿处,上诉人的现居住地与住所地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依据赵桂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赵桂华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