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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锡妹与阚微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锡妹,阚微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储锡妹。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受储锡妹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微洁,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保险���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锡妹与被告阚微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锡妹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告阚微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锡妹诉称,2012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阚微洁驾驶苏B×××××轿车由宜兴市宜城往新庄方向,当行驶至宜官线王婆桥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陈焱镔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阚微洁驾车逃逸,(陈焱镔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阚微洁驾车逃逸至宜官线新庄街道唐角村路段,撞到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储锡妹及站在电���自行车边的行人蒋凌云,造成储锡妹、蒋凌云二人受伤、其中蒋凌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阚微洁再次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到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阚微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B×××××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阚微洁,阚微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储锡妹以阚微洁、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82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阚微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明没有异��。本起事故涉及无责的苏B×××××轿车,该车所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阚微洁驾驶苏B×××××轿车由宜兴市宜城往新庄方向,当行驶至宜官线王婆桥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陈焱镔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阚微洁驾车逃逸,(陈焱镔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阚微洁驾车逃逸至宜官线新庄街道唐角村路段,撞到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储锡妹及站在电动自行车边的行人蒋凌云,造成储锡妹、蒋凌云二人受伤、其中蒋凌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阚微洁再次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到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储锡妹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阚微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储锡妹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阚微洁,阚微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在本起事故发生以后,阚微洁在公安部门预交1188000元,其中988000元系赔偿蒋凌云死亡一案。储锡妹丈夫裴水彪支取了135000元,储锡妹亲属庄雪萍(居民身份证号码××)支取120000元,共计支取255000元。另本院在审理蒋洪芳与储锡妹、裴水彪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庭审时,蒋洪芳、储锡妹、裴水彪一致认可在公安部门支取了128000元用于蒋凌云的丧事。本院根据储锡妹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无���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储锡妹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储锡妹、阚微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储锡妹主张医疗费848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90.10元,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费标准为1630元∕月;认可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交通费500元。另提出因阚微洁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失因没有定损评估,故也��予认可。储锡妹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储锡妹在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唐角村从事理发行业三十余年,理发店名叫锡妹美发店,年收入约为5.5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储锡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储锡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阚微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阚微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阚微洁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事故涉及无责的苏B×××××轿车,该车所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苏B×××××轿车与苏B×××××轿车发生相撞后,B6892T轿车在逃逸过程中已经从王婆桥西侧路口到唐角村路段,苏B×××××轿车系发生两次相��独立的事故,不应由苏B×××××轿车所属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储锡妹损失的确定:经本院核对储锡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4812.3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6天=1728元,营养费为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储锡妹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从事理发的事实,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86元/年,即为51786元/年÷365天/年×180天=2553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该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阚微洁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90元。储锡妹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仅提供购买裴翠玉器手镯的收据,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时,该手镯损坏和定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储锡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11094.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储锡妹受伤,蒋凌云死亡,而蒋凌云一案已经由阚微洁全额赔偿,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储锡妹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1094.72元,由阚微洁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1094.72元。因储锡妹已经向公安部门支取了阚微洁预交的127000元,该款应予以轧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阚微洁3590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储锡妹84094.7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微洁35905.28元。三、驳回储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130元,储锡妹负担71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储锡妹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储锡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