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与陈黎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黎萍,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萍,女,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刘秋奇,该局局长。上诉人陈黎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辖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续订租赁协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无锡市清扬路文隆桥堍*号,属原审法院辖区。陈黎萍认为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系南长区的行政机关,可能会影响原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陈黎萍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黎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黎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作为南长区行政机关,可能会干扰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不能让陈黎萍的权益得以实现,从而不能保障本案的公平公正的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或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2004年11月19日,甲方(出租方)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与乙方陈黎萍(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长区清扬路文隆桥堍*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1日,甲方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与乙方陈黎萍签订了《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继续将坐落于南长区清扬路文隆桥堍*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9月4日,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黎萍将位于无锡市文隆桥堍*号的房屋腾退给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所涉房屋位于无锡市清扬路文隆桥堍*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黎萍认为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作为南长区行政机关,可能会干扰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