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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9日10时30分,案外人张**(系职务行为)驾驶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泽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违规停放于闵浦大桥桥面,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后溜车,与案外人**驾驶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斯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贝迪斯公司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贝迪斯公司驾驶员及其车上的乘客无责。事发后**小型普通客车送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间,贝迪斯公司(乙方)因单位工作所需于2014年3月20日与蚌埠市**租赁行(甲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乙方租赁甲方**车辆,租车费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借用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贝迪斯公司实际租赁车辆117天,共花费租赁费35,100元。原审另查明,**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处。贝迪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赔偿贝迪斯公司汽车租赁费计35,10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露泽公司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认定露泽公司驾驶员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露泽公司车辆的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贝迪斯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进行赔偿。贝迪斯公司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属合理范围,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8.75元,由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露泽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系争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的租车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辩称:此系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给予赔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露泽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应属于因本次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无故缺席审理,放弃其对于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的适当性、合理性之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了被上诉人贝迪斯公司主张的租车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