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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乐平与李桂林、李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平,李桂林,李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陈乐平。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李桂林。被告:李卫平。原告陈乐平诉被告李桂林、李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林、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平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桂林向原告陈乐平购买建材4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李卫平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桂林未给付材料款且被告李卫平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500元;2.被告李卫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桂林、李卫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桂林尚欠原告陈乐平货款45500元,被告李卫平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桂林、李卫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李桂林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桂林支付货款4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桂林的455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之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卫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未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乐平货款人民币45500元;二、被告李卫平对被告李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桂林、李卫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荘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