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刘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姚建荣。被告张华明。被告张建华。被告张福金。被告张建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新区支行)诉被告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新区支行诉称,其根据被告华创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两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华创公司以本金1000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汇票到期后其垫付了款项,但被告华创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按约其有权从被告华创公司的保证金及其他存款账户中扣收,不足部分转为逾期贷款。现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结欠的逾期贷款本金7489702.3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7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创公司、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新区支行(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华创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企业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各类具体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为债券、存款单及其他可出质的财产权利。出质人同意以下列存单权利出质,签发单位为苏州银行新区支行、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权利凭证文号为05002633。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质押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创公司(借款人)、创力公司(保证人)、张华明(保证人)、张建华(保证人)、张福金(保证人)、张建春(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0万元,各类具体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行承总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6日,原告(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华创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人均为华创公司,收款人均为吴中区胥口汇一金属材料经营部,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3月14日。双方已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乙方未按约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或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情形,构成违约,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乙方在苏州银行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上述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创力公司签订关于华创公司1000万元的压缩方案纪要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华创公司在贷款人苏州银行新区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人创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鉴于借款人出现他行逾期、我行欠息情况,贷款人考虑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实际情况,经过三方磋商,特订立以下授信压缩方案:1、借款人和保证人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借款人和保证人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授信到期之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3、在本笔授信到期后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维持授信余额700万元。4、借款人和保证人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人民币350万元。5、借款人和保证人于2015年上半年归还人民币350万元。除以上事项以外,贷款人保留因借款人或保证人突发重大事项时的随时处置的权利。2014年2月27日,被告创力公司向华创公司还款账户划入款项200万元,原告遂将该款转至华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华创公司的质押存单外另一存单的部分利息130627.5元扣至华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上述2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扣收了华创公司账户余额170.2元及质押存单本息1033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创力公司代偿了50000元,同日,原告扣收了华创公司账户余额26.53元。原告称,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华创公司尚欠票款7539202.3元,转为逾期贷款。2014年4月15日收取的50026.53元中,49500元为偿还的本金,526.53元为相应利息,故被告华创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748970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压缩方案纪要、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托收凭证、划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华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三方签订的压缩还款纪要延长了被告交付票款的期限,这是对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中有关应付票款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为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承兑协议约定,对未交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创公司偿还结欠的贷款本息。原告称,扣收后被告华创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748970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核算,逾期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1.25%。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创力公司偿还结欠贷款本金7489702.3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创力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应按约对被告华创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89702.3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华明、张建华、张福金、张建春对被告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61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