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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台州C117800号燃油助力车,从本市箬横镇驶往滨海镇自己家里。当途经滨海镇二塘村203号民房前路段时,自行撞击道路旁的树木后昏迷,被附近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该医院的抢救室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邵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