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Edouardmarie.HARNOULXdePIRE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萍、陈世富组合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周海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芜湖奥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5月改为现名称,被告2011年12月21日由芜湖罗比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改为现名称。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4份协议,分别为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0年3月签订的《T11生产线改造购销合同》,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T11、T13A工装及设备开发协议》以及2013年3月签订的《A小灯工装开发协议》。其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前原告合同价款共计525600元。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57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开发协议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二、发票及列表4份,证明被告具体欠款数额。三、签收清单一份,证明600000元的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了,所有设备已经交付完毕,因为该条生产线还未验收,所以没有开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发生交易是属实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原告诉请不符,应该以事实为准。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交易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芜湖奥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芜湖罗比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共签订了4份合同,分别为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金额为378000元的关于A13前组合灯新增生产线项目的《购销合同》、2010年3月签订的合同金额为600000元的《T11生产线改造购销合同》、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5000元的《T11、A13A工装及设备开发协议》以及2013年3月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000元的《A13小灯工装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了商品规格、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现已支付原告595400元,剩余5256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芜湖奥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更名为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承继。芜湖罗比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更名为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即被告,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承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具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全面充分的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尚有525600元未予支付,应属违约。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交易事实及所欠货款确认属实,但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并且上述四份合同标的内容均为A13、T11生产线工装设备项目开发改造的购销合同,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双方于2013年3月依然存在签约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上述开发改造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连续性,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所欠付款项,被告未予付款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5256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9556元,保全费用3420元,总计12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法雷奥汽车照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