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执字第0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君与被执行人严红冰、罗满烈、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君,严红冰,罗满烈,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执字第00508-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君(曾用名王军),男,出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汉台区人,村民。被执行人严红冰,男,出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汉台区人。���执行人罗满烈,男,出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汉台区人。被执行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梁州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998963-7。法定代表人刘保安,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小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严红冰、罗满烈、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1、由被执行人严红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7000元。2、承担受理费、公告费516元、执行费164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17680元。被执行人罗满烈、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满烈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516元,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追要。现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具条领取了全部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费164元,由被执行人严红冰承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