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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方园明与韩轶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园明,韩轶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方园明。被告:韩轶苗,教师。原告方园明诉被告韩轶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讼争车辆在2013年11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市天兴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明与被告韩轶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园明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18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思威牌东风本田��车一辆(以下简称讼争车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请。同年11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车辆低价转让给其表兄朱文立。原告获悉后,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卖车行为无效。无奈讼争车辆几易其主,现已无法追回。原告认为,讼争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转让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韩轶苗答辩称:原、被告女儿生病需大量治疗费用,原告两年多来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无奈之下将讼争车辆转让,所得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和女儿抚养。被告按市场价格转让讼争车辆,而非原告诉称的擅自低价转让。原、被告现尚未离婚,讼争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转让所得价款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未提出离婚时要求分割车辆转让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方舟。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18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讼争车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其身体不佳、女儿患有慢性疾病且极力反对原、被告离婚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朱文立,后朱文立将讼争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邵婉芬,邵婉芬又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孙光峰,前述车辆转让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朱文立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对讼争车辆享有共有使用权。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讼争车辆在2013年11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兴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讼争车辆在2013年11月25日的市场价格、变现价格分别为110000元、9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书面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甬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5621-2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车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又未约定讼争车辆归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分别所有,故讼争车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可就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此项权利。现原告未提起离婚诉讼,而单独要求被告赔偿讼争车辆被转让的损失,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园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方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