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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681号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595-0。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2号3幢3层,组织机构代码:59069888-2。法定代表人张润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女,1986年9月8日出生,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与被告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润新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华润新龙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东方诚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3月16日与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龙公司”)订立《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诚公司承接京新龙公司的位于大兴工业园区的现代医药物流中心九号楼钢结构工程,东方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与京新龙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08012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23日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京新龙公司应在验收后支付工程尾款87002元,并应于质保期一年后支付质保金154006元,但京新龙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东方诚公司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经公告送达,后东方诚公司又到朝阳区工商局查询,发现京新龙公司已经被华润新龙公司合并,因此请求判令华润新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涉诉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6.2条显示,东方诚公司与京新龙公司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25日,京新龙公司与华润新龙公司约定以吸收合并方式将京新龙公司并入华润新龙公司,并约定合并前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华润新龙公司承继。2014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京新龙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诉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6.2条显示,东方诚公司与京新龙公司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东方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京新龙公司与东方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华润新龙公司承继,涉诉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权的协议内容对华润新龙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华润新龙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