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唐火金、范春兰与管林杰、王瑞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火金,范春兰,管林杰,王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唐火金。原告范春兰。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林杰。被告王瑞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火金、范春兰诉被告管林杰、王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火金、范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被告管林杰、王瑞峰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火金、范春兰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管林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范火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火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林杰与范火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管林杰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王瑞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4355.6元(医疗费488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3365.1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按照70%计算);二、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林杰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203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但另外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金额根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王瑞峰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事发时出借给被告管林杰使用,其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林杰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管林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木渎镇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平大酒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范火男发生碰撞,造成范火男受伤,车辆受损。范火男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并于当月11日火化。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林杰与范火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管林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瑞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管林杰支付原告203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另外103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唐火金与范火男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范春兰,范火男的父母已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林杰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885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丧葬费25639.5元;4、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应当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以3人为基数计算7天,合计金额为117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参加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金额,本院以3人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酌定该项金额为21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参照范火男治疗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范火男系驾驶非机动车方,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唐火金、范春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78465.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7846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58465.15元,因被告管林杰与范火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管林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0925.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管林杰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管林杰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且被告王瑞峰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林杰垫付原告医疗费103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扣除被告管林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管林杰9000元。但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9000元直接返还被告管林杰。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61925.6元,支付被告管林杰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火金、范春兰人民币561925.6元及支付被告管林杰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火金、范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1元,由原告唐火金、范春兰负担801元,被告管林杰负担13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