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笑容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笑容,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施笑容。被告:杨剑。原告施笑容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笑容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剑归还借款110000元,及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三年利息79200元,利息还应计算到归还之日。二、由被告杨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剑向原告施笑容借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剑向原告施笑容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笑容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